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李憶萍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黃毓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配偶身分法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參仟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10
4年2月12日具狀稱被告因侵害其身體、自由之人格法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萬元及醫療費用4萬元,另因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萬元,並請求其中5,000萬元等語。而原告上開請求僅被告侵害身體、自由之人格法益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自字第21、22號判決有罪在案,此部分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至其餘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8千元,此裁定業於10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