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昌於民國105年3月9日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飲用紅標米酒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55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於同日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1、1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子甫過世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