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下稱本院清算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所申報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債權逾年息15%之部分予以剔除,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清算執行事件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係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伊非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與債務人 許寧晏 (下稱許寧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況許寧晏於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既不得再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則發行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前開卡片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範圍內。再者,行政院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於104年5月22日與金融機構開會研商關於銀行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達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內容為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自願減縮其請求為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然因伊並非與會之當事人,系爭決議自無約束伊之效力,甚且因消債案件亦非「訴訟及非訟程序」,且係債務人主動聲請,伊尚無受系爭銀行法規定拘束之理。伊受讓本件債權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之前,銀行業者於出售債權時自無從預料,故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方式以規避銀行法之情形,且依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給予調降利率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伊既分別於94、99年間受讓債權,且無任何相關法令明文規定伊需遵守系爭決議及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約束,自無需減縮利率;又強行套用系爭銀行法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四、次查:㈠本件債務人許寧晏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於105年1月5日公告債權表在案,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權表中異議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債權表中第參欄編號6異議人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4萬2,808元、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20萬2,636元部分均予剔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清算聲請及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異議人前於104年12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對許寧晏之債權
共有2筆,其中1筆係於94年間輾轉受讓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其本金為2萬3,921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按本金2萬元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1筆係於99年間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以上現金卡債權及信用卡債權,下合稱為系爭債權),其本金為10萬1,943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按本金8萬9,929元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等情,除經異議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104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清算執行事件卷第57頁、第58頁),顯見異議人係向許寧晏請求系爭債權依原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然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與許寧晏間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分別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聲明異議人既自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性質仍為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且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系爭銀行法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明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等語,核非有據。
㈢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銀行法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銀行法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取締性規定,非效力規定等語,亦無理由,不足採信。此外,觀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益徵異議人所辯銀行法並非強制、禁止規定,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於104年5月22日召開「
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⒉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執行事件卷第47頁至第49頁)。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既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排除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適用,是則異議人主張不受系爭決議之拘束等語,仍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許寧晏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申報所受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債權逾年利率15%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