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玲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4467-EA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區○○○路○○○巷○○弄之支線道,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
1段171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淑惠 騎乘CVW-801號重機車,沿忠誠路1段171巷由北往南之幹線道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踝右小腿挫傷、左膝撕裂傷、左踝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陳淑惠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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