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漢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如附件二所示照片上鋼樁拾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6-37、516-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與該土地相鄰之同段516-36(下稱516-36地號土地,為乙○○、丙○○等19人共有)、同段516-38(下稱516-38地號土地,為丙○○、徐阿老共有)地號土地均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或使用。緣其接獲516-37、516-72地號土地下方廠房之人反應,因雨水沖刷,致該土地砂石沖蝕廠房,危害其等安全,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516-36、516-38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擅自占用、開發、使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僱請不知情之 吳文魁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在上開516-36、516-37、516-38、516-72地號土地即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516-72⑴、⑵、516-36⑴、⑵、516之38⑴、516之37⑴部分,進行開挖整地、堆置砂石、打樁等工程,以興建擋土牆。吳文魁並僱用不知情之 李維益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土、整地及吊鐵板,再經由李維益透過 顏金萬 僱用不知情之 莊春明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打樁機在上開土地打樁,使地表裸露,現場出現沖蝕溝,而有致水土流失之虞,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人檢舉後為警在上開土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第12
3頁】,核與證人吳文魁、李維益、莊春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顏金萬、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第122頁、第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份暨照片12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地籍圖謄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新北市農業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6月2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4月1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1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4年
5月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105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農業局105年
3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105年3月21日會勘紀錄、104年2月3日、104年3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90頁、第10
2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文魁、李維益、莊春明進行上開開挖整地、打樁、興建擋土牆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3年11月間購得516-37、516-72地號土地,且係為使父母安養天年而購買,供父母種菜、養老使用,惟因該土地下方廠房之人告知該土地泥沙因暴雨沖刷,而沖蝕其等廠房、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始在該處開挖施作擋土牆之犯罪動機尚屬良善,又其所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屬平和,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8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7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場裸露地面已完成植被達80%以上,目前並無水土流失之虞,有新北市農業局105年3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現場現況照片6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5頁、第136頁至第
141頁),又被告並捐款及物資與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有收據2紙、捐款收據1紙及照片5紙(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免刑,以勵其自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前,僱請不知情之吳文魁等人在上開土地打入如附件二所示之鋼樁1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工作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請吳文魁幫伊估價做擋土牆,他叫了差不多20根H鋼,被警察查獲當天就打10幾根下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6頁),且有104年1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及同年2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是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打入之鋼樁13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沒收時應如何合於水土保持之相關技術,係屬執行時應予注意之事項,附此說明;另被告僱請之不知情之吳文魁等人用以開發本案土地所使用之挖土機、打樁機等器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