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吸管參支、分裝袋壹包(共拾伍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柒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吸管參支、分裝袋壹包(共拾伍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柒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郭秋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塑膠吸管3支、分裝袋1包(共15個)、殘渣袋
3個、玻璃球7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未使用)1盒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郭秋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5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8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5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1日、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5、板橋-7,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A0000000號)2份、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50頁、第11頁、第12頁,偵查卷㈡第95頁、第96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電子磅秤3台、塑膠吸管3支、分裝袋1包(共15個)、殘渣袋3個、玻璃球7個、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9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
7頁、第8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9頁、第20頁、第22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95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
罪決意,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間,施用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詳上開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9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
罊,驗餘淨重0.93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而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塑膠吸管3支、分裝袋1包(共15個)、殘渣袋3個、玻璃球7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未使用)1盒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