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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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聲請人 劉咪咪
劉悌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劉咪咪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劉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維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劉咪咪為監護人,劉悌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維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謄本、生活開銷明細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維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劉維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維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悌悌亦同意監護人劉咪咪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維所有上開不動產,而認本件聲請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維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