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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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新法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檢具受刑人於102年1月30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執行刑。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各該罪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分別判決判處5月、4月、3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5之5罪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罪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1年8月29日,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8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加計前揭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盜│有期徒刑陸│99.05.23│臺灣高等法│101.02.23│最高法院│101.08.29│編號1至8曾││││年。││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台││定執行刑為││││││100年度侵││上字第4429││有期徒刑12││││││上訴字第││號││年6月。││││││1863號│││││││││││││││├─┼───┼─────┼────┼─────┼─────┼─────┼─────┤││2│強制性│有期徒刑肆│99.06.18│臺灣高等法│101.02.23│最高法院│101.08.29││││交│年。││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台││││││││100年度侵││上字第4429││││││││上訴字第││號││││││││1863號│││││├─┼───┼─────┼────┼─────┼─────┼─────┼─────┤││3│強制性│有期徒刑肆│99.06.21│臺灣高等法│101.02.23│最高法院│101.08.29││││交│年。││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台││││││││100年度侵││上字第4429││││││││上訴字第││號││││││││1863號│││││├─┼───┼─────┼────┼─────┼─────┼─────┼─────┤││4│妨害自│有期徒刑貳│99.06.16│臺灣高等法│101.02.23│最高法院│101.08.29││││由│年肆月。││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台││││││││100年度侵││上字第4429││││││││上訴字第││號││││││││1863號│││││││││││││││├─┼───┼─────┼────┼─────┼─────┼─────┼─────┤││5│妨害自│有期徒刑壹│99.5.23│臺灣高等法│101.02.23│最高法院│101.08.29││││由│年貳月。││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台││││││││100年度侵││上字第4429││││││││上訴字第││號││││││││1863號│││││││││││││││├─┼───┼─────┼────┼─────┼─────┼─────┼─────┤││6│傷害│有期徒刑伍│99.02.04│臺灣高等法│101.02.23│臺灣高等法│101.02.23│││││月。││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1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上訴字第││││││││1863號││1863號│││││││││││││├─┼───┼─────┼────┼─────┼─────┼─────┼─────┤││7│侵入住│有期徒刑肆│99.05.23│臺灣高等法│101.02.23│臺灣高等法│101.02.23││││宅│月。││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1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上訴字第││││││││1863號││1863號│││││││││││││││││││││││├─┼───┼─────┼────┼─────┼─────┼─────┼─────┤││8│家庭暴│有期徒刑叁│99.07.22│100年度侵│101.02.23│臺灣高等法│101.02.23││││力防治│月。││上訴字第││院高雄分院│││││法│││1863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63號│││├─┼───┼─────┼────┼─────┼─────┼─────┼─────┤││9│家庭暴│有期徒刑貳│99.09.26│高雄地院│101.12.19│高雄地院│102.01.08││││力防治│月。│至100.09│101年度簡││101年度簡│││││法││.09│字第5467號││字第5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