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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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明峰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O滿、宋O慈施用詐術,致使前述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固然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仍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蔡O滿,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分別匯款2次,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均以同一事由即友人欲借款之理由騙取蔡O滿信任而匯款,客觀上於密切之時間實施,詐騙模式同一,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故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O滿、宋O慈2人,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慮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本案造成被害人蔡O滿、宋O慈分別受有10萬元、2萬9,989元之金錢損害,應受懲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2個,本案之被害人計有2人,尚非眾多,金額合計12萬9,989元,亦非鉅額,且被告之前未曾犯有同種之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及背面),又其已與蔡O滿、宋O慈達成民事調解,賠付被害人本案之損失,亦有本院101年11月30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7、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對被害人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被告之資力及調解條件,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單位│參考依據││:新臺幣)││├─────────────────┼─────────┤│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蔡O滿9萬元,│被告與被害人蔡O滿││給付方式:│、宋O慈於101年11││㈠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5萬元。│月30日、12月26日成││㈡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立之調解條件。││28日止,每月28日前匯款4,000元│││至蔡O滿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二、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宋O慈2萬9,98│││9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3,500元(除最末期即10│││2年9月10日匯款金額為1,989元│││外)至宋O慈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被告吳明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蔡O滿佯稱其
係好友,需借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蔡O滿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後港郵局」匯款7萬元至吳明峰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又於101年8月12日下午
2時9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路○段○○號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匯款3萬元至吳明峰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㈡於100年8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宋O慈佯稱其向網路購
買奇美液晶螢幕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造成連續扣款為由,要求宋O慈將金融卡持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宋O慈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依指示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之「郵局ATM」匯款2萬9,989元至吳明峰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嗣蔡O滿與宋O慈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固坦承申設上開2個帳戶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實,惟辯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0年8月間,在上下班途││││中遺失,有去臺灣銀行和第││││一銀行掛失,並無詐欺云云││││。│├──┼─────────┼────────────┤│二│被害人蔡O滿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之指述。│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係匯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事│├──┼─────────┼────────────┤│三│被害人宋O慈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之指述。│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係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事│├──┼─────────┼────────────┤│四│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親│││0年8月22日竹北營字│自申請開立並有被害人 蔡淑 │││第0000000000號函暨│滿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所附被告吳明峰申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親│││行100年9月5日(100)│自申請開立並有被害人 宋玉 │││-竹北字第1133號函│慈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暨所附被告吳明峰申│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事│││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間,未│││1年4月26日竹北營字│將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款卡│││第0000000000號函、│掛失補發之事實。│││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七│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間,未│││行101年5月15日(101│將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提款卡│││)一竹北字第1061號│掛失補發之事實。│││函、││├──┼─────────┼────────────┤│八│被害人蔡O滿提供之│被害人蔡O滿係上開時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地點,將10萬元匯至上開被│││及永豐銀行匯款委託│告前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書各1份。│戶之事實。│├──┼─────────┼────────────┤│九│被害人宋O慈提供之│被害人宋O慈於上開時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地點,將2萬9,989元匯至上│││明細表1份。│開被告前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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