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展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展弘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謝毓純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惠民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蘇慧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陳宥絨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惠民路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做減速之動作,即直接穿過該交岔路口,劉展弘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蘇慧雯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蘇慧雯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大腿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牙齒斷裂壹顆之傷害;陳宥絨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尾觝部、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及左下肢腓神經受損暨輕微病變以致輕度肢體障礙等傷害。嗣劉展弘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慧雯、陳宥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57-26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雯、陳宥絨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4-6頁、第7-9頁、偵卷第10-13頁;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0-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蘇慧雯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陳宥絨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交簡上卷第1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劉展弘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7、2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車及於閃光紅燈路口先行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等規定,致與蘇慧雯所駕駛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又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蘇慧雯、陳宥絨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蘇慧雯、陳宥絨之傷害結果間,均分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蘇慧雯雖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經治療後出現憂鬱症;及告訴人陳宥絨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遺有左下肢無力垂足、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須以輪椅代步,應屬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告訴人蘇慧雯於本件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容易哭泣及夜眠差等症狀,並開始至精神科診所及醫院精神科就醫,經其表示因該車禍衍生導致症狀起伏不定,又該事件仍持續影響其情緒,致無法短時間內回復正常,故需持續就醫追蹤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12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02頁)。惟依上述函文固可推知告訴人蘇慧雯確罹有憂鬱症之事實,然此病症是否果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乙節,既未經醫師具體指明,且該函文所稱告訴人蘇慧雯因本件車禍所衍生各項症狀等語,要屬前開醫院主治醫師依其個人主述內容而為記載,性質上仍屬告訴人蘇慧雯之片面指訴,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蘇慧雯於事發後至101年2月間均持續至上開醫院骨科或復健科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直至101年4月9日起方始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11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1-101頁),是其罹患憂鬱症之時間相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復依經驗法則,一般車禍事故除造成人命及身體傷亡與車損等財產損害外,尚非必然將直接造成被害人罹有憂鬱症等相關精神疾病,故在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上述憂鬱症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蘇慧雯所罹憂鬱症要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上開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否則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告訴人陳宥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腓神經受損之傷害,且
所受上開傷害經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測結果屬輕度病變,惟依其回診時之表現及家屬轉述病患情形研判,其左下肢應有中度失能情形;又告訴人陳宥絨雖因患腦下垂體囊腫於99年10月25日住院手術切除,嗣於100年9月23日回診時則主訴頸部及腰部疼痛、四肢麻痺、全身不適及事後經檢查發現其左下肢輕微神經病變,然此等病症與其前揭腦下垂體囊腫手術並無相關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2年1月16日第00000000號及同年2月5日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27、237頁)。故告訴人陳宥絨前開左下肢腓神經受損暨輕微病變之傷害,應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堪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宥絨曾於101年1月、3月、11月接受左下肢肌力
評估結果分別為2分、2-3分及1-2分(正常人為5分),且其係因腓神經病變造成左下肢輕度肢體障礙,相較於一般人正常動作有明顯差距,減損比例約為正常人之20%-40%,且其現時病況較諸先前尚無明顯改善,亦未惡化;又其「輕度神經病變」係依其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所為判斷,屬實驗室客觀證據,「中重度失能」係依其回診時,神經、肌肉、骨骼功能及心理狀態之綜合表現所為之判斷,兩者確有可能存在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二者差異為:前者常見合併輕微或無明顯之生活功能受損,而後者則因其臨床表現有無法獨自行走之情形等情,亦有義大醫院前開102年2月5日第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13日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37、252-253頁)。故告訴人陳宥絨所受上述傷勢臨床表現雖達「中重度失能」之程度,但經實際檢測結果僅屬「神經輕度病變」,且左下肢所減損肌力約為正常人之20%-40%,於通常一般情形下僅合併輕微或無明顯之生活功能受損,客觀上亦無從積極證明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自難認定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慧雯、陳宥絨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告訴人陳宥絨除受有原判決所示傷害外,尚受有左下肢腓神經受損暨輕微神經病變以致輕度肢體障礙,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宥絨請求而據此提起上訴,洵屬有據。至其餘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蘇慧雯因本件交通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交通工具不知小心謹慎而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蘇慧雯、陳宥絨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達成和解,然此乃雙方對和解條件認知不同所致,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衡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責任較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