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補充、更正為「又因侵占、恐嚇、毒品、公共危險、竊盜、恐嚇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6月、3月、2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毀棄損壞、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A10155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毅豐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應該是朋友施用,伊在旁邊有吸到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00ng/ml,有該中心民國101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至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達280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4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林毅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恐嚇、毒品、公共危險、竊盜、恐嚇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6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毀棄損壞、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徒刑假釋、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搭配飲料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因其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⑴被告林毅豐於警詢│⑴證明採尿過程合法,且│││及本署之供述│所送驗之尿液編號「│││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101556」號為其所排│││新興分局勘察採證│放及封緘之事實│││同意書│⑵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之友人施用││││時伊在旁邊所吸到;伊││││施用MDMA已經是採尿一││││星期以前的事了。│├──┼─────────┼───────────┤││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到場時所採集檢│││新興分局濫用藥用│體編號「A101556」號之│││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表│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人尿液代碼與姓名│MDMA之事實。│││對照表││││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⑴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表│例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3│紀錄表│犯情形,應適用毒品危害│││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⑷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