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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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佩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2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佩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佩琳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本件受刑人曹佩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有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
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均指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曹佩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宣告刑」、「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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