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楊貴輔佐人周柏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楊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楊貴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4時39分許,在告訴人 林敏正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前,拾獲告訴人所有、於前日晚間某時許,在上揭地點遺失之皮包(內含證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400元)後,未將之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6400元抽出後,放入自己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皮包放置在桌上,嗣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現皮包遺失,經調閱其住處門前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如僅將拾得之遺失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楊貴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敏正遺失之皮包後,將皮包內現金300元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正 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拾獲上開皮包,並自該皮包內取出現金放在自己身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
伊拾 獲上開皮包時,其內並無證件,不知是何人遺失的,當時因為忙於做生意,無暇立即處理該皮包,又擔心該皮包被人取走,遂先將皮包內之現金300元取出放在自己身上保管,告訴人是自行至其做生意之攤位將上開皮包取走後便前去報警,嗣警察前來時,其曾主動將該300元交還,但告訴人卻拒絕收受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物係告訴人林敏正所有,由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4時3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前拾獲,並從該皮包內抽出紙鈔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知係由被告拾獲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伊於100年10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從皮包內拿出100元給其兒子加油,當時剛好又在接電話,所以順手將皮包暫放在其門口之桌子下,之後其家中電話響起,便返回家中聽電話,因而忘記拿皮包,翌日上午8時左右,去買菜時發現其之皮包遺失,嗣後在其住家前之桌子上發現該皮包,其之駕照、行照等證件都還在皮包內,但放在皮包內之6400元(6張1000元、4張100元紙鈔)卻已遺失,遂前去報警,嗣經調閱其家中監視器後發現是在其家門前賣海產之被告拾獲該皮包,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點算後放在她的褲子口袋中,再將該皮包放在門前桌上等語(詳偵卷第5、6頁、第1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記得好像10月28日,印象中當天有拿出100元給我兒子加油,當時是先將皮夾放在門口桌子的桌腳附近,後來因持手機講電話,又聽到室內電話在響,就忘記取回皮夾,直到隔日早上我去鳳山第一市場買菜,我要拿皮包時,就找不到皮包了,然後回想到我昨天把皮夾放在桌子下忘了拿,我就緊張趕快騎機車回去,結果沒有在桌子下,而是在桌子上,我裡面有6000元用橡皮筋綁起來,另有400元,沒有用橡皮筋綁,然後我就趕快去警察局報警,我說我有裝監視器,警察來時就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把錢拿起來放在口袋裡,我的皮包裡有證件,當時被告應知道該皮夾是我所有。」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主張被告係自其所拾獲之上開皮包中取出現金6400元侵占入己等情。然就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影片內容自光碟螢幕畫面出現時間101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分零秒開始:4時33分零秒起,螢幕畫面均無動靜,一直到4時35分55秒螢幕均呈現市場攤位尚未開始營業之畫面,該攤位擺設有3張桌子、
1只流理台及地面上有兩個水泥石桶之重物;4時35分56秒至4時38分零秒,被告推手推車至攤位開始打掃;4時38分零秒至4時38分37秒,被告取出身上的鑰匙,解開攤位前綁在水泥石桶上的鎖鏈,之後再將鎖頭放在攤位的架子上;4時38分44秒至4時39分6秒,被告彎身搬動地面上的兩只水泥石桶重物至定點;4時39分7秒至4時39分26秒,被告搬開水泥石桶重物後,發現地上有乙只皮夾,順手撿起該皮夾,翻閱及檢視皮夾內的物品;4時39分27秒至4時40分3秒,被告先後兩次從皮夾內取出長條紙狀物,並將該等紙狀物放置在攤位的桌上,之後繼續翻閱及檢視皮夾的內外;4時40分4秒至4時40分30秒,被告翻閱皮夾後,將該皮夾扔至攤位的另一張桌面上,並將原先置放在桌上之長條紙狀物放入長褲之左側口袋內;4時40分30秒至4時44分59秒,被告繼續整理並擺設攤位,上開皮夾則一直置放在攤位的桌面上,並無任何人取走或移動;螢幕畫面在4時44分59秒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得見被告自上開拾獲之皮包中取出者,乃長條紙狀物,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有以橡皮筋綑綁之紙鈔自該皮包中被取出之情形;且被告係先後2次自上開皮包中取出如單張紙鈔形狀之長條紙狀物,此等紙鈔之數量及金額,亦顯與告訴人所稱之6400元不合,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自上開皮包中抽取6400元紙鈔侵占入己乙情,已難遽信。再則,告訴人雖稱上開皮包內置放有伊之駕照、行照等證件,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在拾獲上開皮包時,該皮包內確實置放有告訴人之任何證件,故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前,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於拾獲及翻閱上開皮包時,該皮包內確已置放有告訴人之證件,且被告已知悉該皮包乃告訴人所遺失,係故意將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之情。
(三)復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得見被告自上開皮包內取出紙鈔放入其之褲子口袋內,但被告於同時亦將取出紙鈔後之該只皮包扔至攤位桌面上之明顯處,讓路過者均可看見該只皮包,而非刻意地將之隱匿或丟棄於他處,故就被告此等作為而言,即顯與有意侵占他人財物之作法不同。基此,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忙於做生意,而無暇立即處理該皮包,但又擔心該皮包被人取走,遂先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放在自己身上保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此外,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前至被告之攤位,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將上開皮包取回後,旋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其家中裝設有監視器,經其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是被告拾獲該只皮包,員警遂隨同前往告訴人家中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供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85、86頁)。而證人即員警 廖進水 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係因告訴人前去派出所報案,說他的皮夾遺失,回家調閱他家中之監視錄影器,發現是在他家樓下賣海產的被告撿去,並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作後續偵辦之參考,伊方隨告訴人前往他家中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大約早上被告要開攤的時候,在攤位底下撿到一個皮包,及被告從該皮包內抽取類似鈔票之畫面,之後便前去被告之攤位詢問被告有無撿到皮包,被告則坦承其確實撿到300元,但因不知是何人遺失,且不知應如何依法處理,遂先放在身上,而被告在知悉該只皮包是告訴人遺失時,當場即欲將300元交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卻堅稱他所掉的不只300元,故渠等乃前去警局作後續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足徵被告於上開皮包之失主及員警前至其攤位瞭解案情之際,即主動要將其所拾獲之現金歸還失主,且因被告是在凌晨時分即開市擺攤作生意,迄至告訴人偕同員警前來詢問時,其尚未收攤結束營業,故縱使被告並非在拾獲該只皮包後立即將之送警處理,而在時間上有所拖延,但尚未偏離常理,反係因告訴人認為其所遺失之金額不止於此而拒絕收受所拾獲之現金,是以,被告縱有延遲交還拾獲物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將上開紙鈔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又告訴人自93年3月17日起向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二公有零售市○○○號第163號車類第1號店鋪攤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而被告則長期向改制前鳳山市公所承租被告上址店鋪攤位前方之臨時攤位販售蚵仔、蛤蜊等海產,雙方自99年間起即互相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957號、99年度偵續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0761號、100年度偵字第10768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7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14、70至79頁),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得見該監視器鏡頭係正對著被告之攤位加以拍攝,此等情事雖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有怨懟及嫌隙已久,但尚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係趁被告之上開攤位收攤時,故意將其皮包放置在被告攤位內讓被告於擺攤時拾獲,更遑論告訴人亦無法預見被告拾獲上開皮包後會有如何之後續動作,故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故意設計陷人入罪等語,尚乏明確佐證,洵非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