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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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周開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叁拾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9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0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持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黃富錄 及被告間有賭博糾紛,被
告遂脅迫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所簽發而負
擔之新債務,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被告自亦不
得以新債清償之脫法行為據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主張,且原告
既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
行為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
未曾向被告借款,縱有借款,被告亦無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
,故被告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開立,非如原
告所指係為清償訴外人黃富錄所積欠之賭債,且被告確實已
當場交付現金借款予原告,被告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黃富錄所積欠賭債受被告脅
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執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四號所
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為清償賭債且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
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係要
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
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如對
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
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原
告則否認被告曾交付該借款,則參照前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辯稱伊係以現金一次交付原告,但亦自承並未書立
借據,且除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99年11月26日
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
,自難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為清償賭債而簽
發固非有據,惟被告既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否認曾收受借款,即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一節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發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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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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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文忠│5,000元│99年6月10日│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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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1萬元│99年7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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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同上│99年8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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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上│同上│99年9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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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上│同上│99年10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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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上│同上│99年11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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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上│同上│99年12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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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上│同上│100年1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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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上│同上│100年2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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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同上│100年3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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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同上│100年4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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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上│同上│100年5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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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上│同上│100年6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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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上│同上│100年7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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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上│同上│100年8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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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上│同上│100年9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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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上│同上│100年10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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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同上│同上│100年11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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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同上│同上│100年12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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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上│同上│101年1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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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同上│同上│101年2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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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同上│同上│101年3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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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同上│同上│101年4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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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同上│同上│101年5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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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同上│同上│101年6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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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同上│同上│101年7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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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同上│同上│101年8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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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同上│同上│101年9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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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同上│同上│101年10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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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同上│5,000元│101年11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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