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孫子淵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子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序號壹至肆號所示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沛慈與孫子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捌
元及如附表序號伍至陸號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孫子淵負擔,餘由被告孫
子淵、林沛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子淵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子淵、林沛慈如以新臺幣伍萬
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
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又被告孫子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子淵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林沛慈為附卡持有人(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債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孫子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雖林沛慈到庭陳稱伊係附卡持有人,的確有這
筆錢,然孫子淵人在大陸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104年1月9日言詞筆錄參照)。被告答辯不足為有利
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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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迄期間│年利率│
├──┼─────┼───┼────────┼────┤
│壹│27,447元│孫子淵│103年9月29日起至│11.74%│
││││清償日止││
├──┼─────┼───┼────────┼────┤
│貳│108,189元│孫子淵│103年9月29日起至│14.74%│
││││清償日止││
├──┼─────┼───┼────────┼────┤
│參│5,860元│孫子淵│103年9月29日起至│16.74%│
││││清償日止││
├──┼─────┼───┼────────┼────┤
│肆│88,656元│孫子淵│103年9月29日起至│19.97%│
││││清償日止││
├──┼─────┼───┼────────┼────┤
│伍│45,393元│孫子淵│103年9月29日起至│14.74%│
│││林沛慈│清償日止││
├──┼─────┼───┼────────┼────┤
│陸│11,125元│孫子淵│103年9月29日起至│16.74%│
│││林沛慈│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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