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5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雖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號6樓」,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是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貴行撥貸分行
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原告撥貸分行即臺北分行,其
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有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及分行地址查詢表在卷
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