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增保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
字第471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於民國93年間再犯
同罪名,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悛悔,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