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
分別約年息百分之396(民國97年9月中旬至同年9月底止
)及年息百分之572(97年10月1日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