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50號
原   告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核,被告住所地雖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惟原告係本於兩造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提起本訴,是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第21條在
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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