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TAY Y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於民國97年
9月23日晚間9時35分48秒及同日晚間9時37分44秒許,分
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30元及1,529元(共計4.459元
)至乙○○所有之北投尊賢郵局帳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