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約定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於民國86年5月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一般房屋貸款,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予被告
,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違約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繳納本息
,致使原告須代其清償,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影本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
收據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