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0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0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有關A女之傷勢「
脖子腫大」和「其他多處傷口」部分之記載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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