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98年度易字第12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壹台命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8月24日為警在屏東縣○○鄉○○○段49-1
3、49-14地號土地查獲涉犯贓物案件,並扣得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現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扣押中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機具進場編號:A305)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其所有,靠行在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發還,並提出行車執照、靠行契約為憑,經核符合規定,爰命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