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1號、98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賂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處分不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53號)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所收取之賄款即犯罪之所得;另餘款500元則為被告預備交付他人之賄款,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得之1,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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