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43號、98年度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將其於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成功分部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市農會帳戶)、友人林育寬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在和欣客運三重車站,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和欣客運臺中朝馬車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志仲 」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0時55分許,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和欣客運三重車站,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和欣客運臺中朝馬車站與「張志仲」,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
4時許,以電話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轉帳金額欄所載丙○○於97年10月15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三重市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因丙○○轉帳交易失敗並未匯款至上開三重市農會帳戶中,爰刪除之),旋均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丁○○、乙○○、戊○○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戊○○及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
㈣、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㈤、和欣客運送貨簽收單影本2紙。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0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5人,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丁○○、乙○○、甲○○、戊○○及丙○○遭詐騙後各匯款7萬5000元、6543元、9600元、
4萬2334元及1萬9876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87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62號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交付上開三重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後,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於97年10月15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三重市農會帳戶 云云 。惟經本院核閱由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知,上述2萬9989元之匯款因「交易金額超過當日累計限額」而「交易失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43號偵查卷宗第30頁),而上開三重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查詢單中,自97年7月6日22時29分許起迄97年10月15日22時許止,亦未顯示有自被害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2萬9989元至上開三重市農會帳戶之記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丙○○將2萬9989元匯至上開三重市農會帳戶中,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一│丁○○│不明人士撥打電│97年10月│7萬5000元│以現金存款││││話詐稱須依指示│13日某時││方式存入上││││匯款至安全帳戶│許││開聯邦銀行││││云云│││帳戶│├──┼───┼───────┼────┼─────┼─────┤│二│乙○○│不明人士撥打電│97年10月│6543元│操作提款機││││話詐稱須依指示│14日22時││匯款至上開││││匯款以查證其是│57分││國泰世華帳││││否為警察云云│││戶│├──┼───┼───────┼────┼─────┼─────┤│三│甲○○│不明人士在網路│10月15日│9600元│操作提款機││││張貼訊息,詐稱│14時48分││匯款至上開││││販賣太陽馬戲團│││三重市農會││││門票云云│││帳戶│├──┼───┼───────┼────┼─────┼─────┤│四│戊○○│不明人士撥打電│97年10月│2萬9989元│操作提款機││││話詐稱須依指示│15日21時││匯款至上開││││匯款,以配合偵│7分許││三重市農會││││辦詐欺案件云云├────┼─────┤帳戶│││││97年10月│1萬2345元││││││15日21時│││││││18分許│││├──┼───┼───────┼────┼─────┼─────┤│五│丙○○│不明人士撥打電│97年10月│1萬9876元│操作提款機││││話詐稱須依指示│15日22時││匯款至上開││││操作提款機設定│許││三重市農會││││轉帳退費云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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