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其收入不穩定、債務負擔極高,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代乙○○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乙○○於核貸後,須支付核貸金額6%之報酬後,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98之2號1樓,填妥花旗銀行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其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給甲○○,甲○○即於97年11月間某日,以3000元之價格,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以耀際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耀際公司)名義製作、乙○○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裝乙○○於96年度,向耀際公司領取586,104元薪資、工作穩定、資力良好之假象後,於同年11月25日,將前揭貸款申請資料傳真至花旗銀行貸款部門而行使之,欲使花旗銀行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乙○○之貸款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耀際公司。嗣經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未核准貸款而未遂。嗣於98年3月23日,為警經甲○○同意後,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乙○○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案證據,除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