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劉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劉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劉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4日遭查獲之日止,先後以電話聯絡上游組頭 吳敏雄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19號被告黃劉麗華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麗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其彰化縣鹿港鎮○○0路000號之居所,使用其子 黃紘堃 申辦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向吳敏雄(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2星」、「3星」,簽賭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如簽中相同號碼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吳敏雄所有。嗣為警於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0路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劉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敏雄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傳真機1台及簽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與上游組頭吳敏雄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證人吳敏雄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僅係單純對賭,並無被告向其他不特定賭客收牌向伊下注後抽佣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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