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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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大頭」提供「天下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密碼,由陳建丞於民國103年6月初至7月底期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天下運動網」網站,以「tony」帳號聯繫 孟俊華薛至翔 (其等涉犯賭博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有意簽賭美國、日本以及我國職業棒球比賽得分結果之不特定人,再提供帳號、密碼給賭客下注,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聯絡與收帳之工具,賭資每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建丞可抽取50元,餘額則歸「大頭」所有,陳建丞因而共獲利約6000元。嗣為警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搜索上址房屋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帳號之郵局存摺1本。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孟俊華、薛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㈣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天下運動網」網頁擷取畫面6張、被告傳送帳號資料予賭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簡易判決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大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6月初至7月底之期間內,利用提供「天下運動網」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美國、日本及我國職業棒球比賽得分結果簽賭下注,藉此抽成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與「大頭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簽賭網站,使不特定人得藉此為職棒賽事賭博,並從中抽成獲取利益,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所獲利益,以及其為共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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