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源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中午1時30分許,一起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丙○○住處,由丁○○站在門外寬約3公尺之巷道對面把風,另一名成年男子則持質地堅硬、對人之身體具危險性、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丙○○住處之鋁門門鎖,再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下之茶葉罐(內裝有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印章3顆),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是依法定程序取得,且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傳聞證據部分未適用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而各項證據亦未據檢察官或被告爭執其證據資格,故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不予贄述,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都在彰化縣秀水鄉二崙村的紋身館出入,沒有到案發現場云云。惟查:⑴目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當天揹著孫子外出經過丙○○住處時,親眼目睹被告站在被害人丙○○家門口巷道對面的馬路上,另一個陌生男子正以鐵撬破壞丙○○住處之鋁門,被告發現有人靠近時就大聲提醒「有人來了,先不要動」,陌生男子乃尾隨證人乙○○○一直走到大馬路方停止,證人乙○○○證述其確認無人跟蹤時才折返商店購物,並立即至丙○○哥哥在附近開的檳榔攤店將此事告訴丙○○之哥哥(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
169號卷宗第47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曾為丙○○工作一段時間,因此認識綽號「大頭」的被告,且因被告有染紅色頭髮,特徵很明顯,故不會認錯人(見本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⑵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返家時就發現門鎖被撬開,進入屋內找不到裝錢的茶葉罐,就到附近問哥哥有沒有人來過,經哥哥告知鄰居有目睹被告與另一男子以工具撬鋁門,在此之前被告曾為其工作不到1年,並曾向其多次借錢,知道錢放在桌下茶葉罐內,被告離職後約2、3個月發生本案,其當晚就去向警方報案,隔幾天才正式去做筆錄(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宗第47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審理筆錄)。
⑶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後3日之內就去調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有發現乙○○○所說的可疑人物及車輛,但沒有拍到車牌及嫌犯之面孔(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審理筆錄參照)。⑷警員調閱之監視器拍攝到證人乙○○○揹著孫子身後有男子尾隨,及可疑男子騎機車之畫面,並有被害人丙○○住家鋁門照片、屋內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圖,及案發現場圖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至26頁)。由上可知,本案目擊證人乙○○○所述其遭歹徒跟蹤等情,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情節相符,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自稱因積欠被害人丙○○5萬元,遭被害人丙○○挾怨報復云云,然衡以被害人丙○○證稱本案損失金額僅
3千元,與被告所述欠款5萬元顯不相當,被害人丙○○應不致為了追回5萬元欠款而謊稱被告竊取3千元,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以工具破壞鋁門進入屋內行竊,其所持工具之外觀,據證人乙○○○描述為「約6寸長的紅色鐵撬」(本院卷第37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該物既可破壞門鎖,應為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實施竊盜犯過程中,分別負責把風、撬開鋁門,入屋內拿取財物等行為,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前科,另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9月間假釋出獄,但其在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未珍惜假釋機會,侵入其前雇主之家中行竊,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其自述已離婚、由母親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