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 張嘉芳 被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後住於桃園,被告天天喝酒,酒後在家中大小聲,鬧得○○○區○○道而報警。又一直向原告要錢買酒,若不給錢即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砸毀婚紗照、揚言放火,並曾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向原告朋友借錢。若要趕被告出去,即會動手毆打原告。
後兩造於103年1月21日離婚,復於103年2月20日結婚,再於103年3月11日離婚。兩造多次分合,惟仍共住。兩造於103年6月搬至新竹原告娘家居住,並於同年7月再次結婚。但被告惡習未改,仍常喝酒鬧事,向鄰居借錢,且要原告幫忙還債,甚至有討債公司上門要錢。再者,被告曾於酒後開車載原告高速行駛並撞上安全島,另於苗栗銅鑼鄉附近開車撞山,又於桃園八德鄉砸毀原告車輛之玻璃、折壞雨刷,並將原告車胎洩氣,亦曾在高速公路邊熄火,將車鑰匙拔下,揚言丟棄車鑰匙,致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被告復不工作養家,有時工作,亦常喝酒吵架,為老闆趕走,工作所得均買酒飲用。而被告常常半夜喝酒吵鬧,倒於地上,須原告將其扛回家,原告之母不堪其擾,於103年8月底將被告趕出家門。
自此即無法聯絡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 張慈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被告同住過?)有,他常常喝酒,但是他喝酒之後都會鬧,他都會很大聲的罵人,有一次喝酒的時候拿鐵椅子砸到我的背,還有一次有翻桌子。我忘記他有沒有打過媽媽,他有罵很難聽得三字經,...有聽到他罵的很大聲。」、「(問﹕被告有沒有跟媽媽要錢?)有,要喝酒的時候就會跟媽媽要錢,媽媽有時候會給,有時候不會給,如果媽媽不給,他會說怎樣怎樣的,他會生氣,媽媽要找他幫忙的時候,他都會躲在棉被裡不幫媽媽忙,媽媽不給他錢,他會不會打媽媽,我忘記了。他有時候有去工作,有時候沒有去工作,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有時候會去工地做粗工。」、「在新豐住的時候他都會喝酒鬧事,有一次在大溪要回新豐的高速公路上,是媽媽開車,他喝了很多酒,他恐嚇我們說要把鑰匙丟出去,不讓我們回家,我跟媽媽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做,他才把鑰匙插回去」、「(問﹕有沒人到你家要錢?)我跟媽媽出去的時候,被告在外面借錢,有人來家裡敲門說要找被告,那是地下錢莊,因為 阿嫲 有說。地下錢莊的人沒有砸我們家的東西,說要找被告,被告借錢不還。」、「(問﹕被告有無跟新豐的鄰居借錢,鄰居跟你媽媽要錢?)他有借錢,但是沒有人跟媽媽要錢,是媽媽把錢還給鄰居。」。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黃淑青 陳稱「(問﹕是否有與被告同住?)之前住大溪,後來住新豐,這都是我買的房子,103年7月份在新豐住了大約1個多月他就落跑了,他每天都要我拿錢出來,我說我沒有錢,他去年刷了我1百多萬元的信用卡貸款,都是我在還款,原告叫我救他,因為他快要沒有錢了,還被催繳款。他要走的時候跟我女兒說,如果我們不把錢拿出來的話,他要我全家不得好死、把房子燒掉、地下錢莊每天來,他離家後打電話來騷擾我女兒,叫我女兒出去,我女兒出去之後雨刷被折斷,從此之後他就都沒有回來了。」、「最後一次打電話回來好像是雙十節後聖誕節之前,我接到電話,他叫我叫我女兒聽,當時我女兒不在,他叫我女兒拿錢出來還他5萬元的本票,我說我沒有辦法,然後被告就掛電話,之後我女兒跟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我女兒回來之後就雨刷被折斷、四個輪胎被漏氣,因為被告每天打電話來騷擾要錢。
」、「被告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要錢,而且還跟鄰居借錢。有地下錢莊來新豐要錢,他們在外面說甲○○甲○○不要躲在裡面睡覺,要燒房子,後來我報警,地下錢莊才跑掉,鄰居因此還搬家。」、「(問﹕你與被告同住的時候,被告是否常在家裡喝酒?)對,他對我女兒說給我酒喝,我讓你上天堂,不讓他喝酒,他要我女兒下地獄,每天折磨我女兒。他酒後就翻桌,然後拿菜刀說要殺他不滿的人,他在新豐的時候常常喝酒。」、「(問﹕被告是否會在家裡罵三字經?)常常罵,他都罵幹你娘老機掰,常常罵,我都聽不下去,我常常去報警,去新豐派出所。」(均見本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有於酒後毀損、恐嚇原告之情,經該分局函覆103年7月23日下午11時被告酒醉後大呼小叫,經警勸回、103年7月31日10時58分、103年8月8日均有報案情形,有該分局104年1月6日竹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卷第35至44頁),是被告酗酒,於酒後出言辱罵原告,又四處借錢,致討債公司不斷騷擾原告及家人,復駕車載原告高速行駛衝撞安全島、山壁,致原告飽受驚嚇,並多次毀壞原告之車,又常出言恐嚇原告,致足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繼續同居虐待之情,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