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議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5、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議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3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雙黃線,應予更正)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公司,適 謝富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謝富琛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彭議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富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彭議賢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615號偵卷第5、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615號偵卷第8至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現場照片16張、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4615號偵卷第12至23、
26、37頁、他卷卷末證物袋)。是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同時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4615號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為左轉彎車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亦未提出單據,致保險公司無法給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33至34頁)。
四、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科刑標準,並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雖提出車禍現場照片2張,欲證明告訴人沒有煞車直接撞擊等情,惟此部分仍未能解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責任,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重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宣告,自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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