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錦添為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年6月28日15時31分許,駕駛016M3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區○○里縣○○○號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縣188號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與同向後方由簡能連騎乘之XSZ-12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能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韌帶骨頭暴露、左側第2、3趾外傷性截趾等傷害。認被告邱錦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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