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且當時」,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12至15行「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張明棋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05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清單編號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報案,其係經警方聯絡後才知道肇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道弘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受傷情形,暨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98號被告張明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鄰○○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棋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1.4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張道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此,乙車之左前方與甲車之右側發生擦撞後,隨即擦撞國道3號公路外側護欄,再彈向內側車道後始行停止,致張道弘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第4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張明棋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道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明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之自白。│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張道弘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訊時之證述。│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告訴人駕│││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人受傷之事實。│││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