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鐵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福鐵為告訴人 蔡滿 之胞兄,渠等因爭奪母親財物之保管權而迭有訴訟糾紛,被告蔡福鐵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查看信箱內之新寄郵件,見其中有一本署寄交收件人告訴人蔡滿、內含不起訴處分書1份之封緘信函1件,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蔡滿之 同意,徒手開拆並閱覽其內容。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蔡滿返回居所,發現該封緘信函已經開拆,經調閱上址房屋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福鐵涉有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滿告訴被告蔡福鐵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滿於105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蔡福鐵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第156號卷第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