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德煌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德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余德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3年
8月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然受刑人復於⑵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前開⑴案之緩刑宣告確定,並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4年3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2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8月9日(另有前開⑵案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計算)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