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俊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第9444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SP遊戲主機壹臺及內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焦俊偉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4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期滿,所查扣之PSP遊戲主機1台及PSP內建16G記憶卡1張(詳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867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算1年,於104年11月9日屆滿,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台及PSP內建16G記憶卡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作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扣案物品照片、勘驗照片、鑑識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8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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