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104年3月21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04年
3月19日某時許」;第11行所載「104年3月20日22時許」應更正為「104年3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毅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修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服替代役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