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6、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龍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故被告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轉讓禁藥給他人施用,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