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吳振旭 所騎乘、搭載其子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1段53號往中華路1段78巷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遭被告黃文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振旭受有左肩胛骨肩峰及肩胛骨本體骨折等傷害,吳○○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文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振旭告訴被告黃文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振旭於105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文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字第127號卷第3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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