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在超過新台幣壹拾伍元之範圍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五九、七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彭建順 及 彭玉麟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嗣因被告之請求,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隨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准許被告向原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命令。惟因原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十五元,但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本院執行命令將債權金額支付被告,被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已扣押原告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號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其利息。然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之存款帳戶餘額僅有十五元,本院上開執行程序,自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虞。
(二)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但對於此項執行,第三人得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得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金額僅有十五元。從而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執行命令二紙、原告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部分:
1、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前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五九、七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訴外人彭建順及彭玉麟二人為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執行標的中有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
⑵、本院執行處就被告之請求,就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先後對原告發出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惟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⑶、本院執行處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因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而應被告之聲請,在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所載之範圍內,對原告裁准為強制執行。
2、爭執之部分:除不爭執部分外均爭執。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僅有十五元,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訴外人彭建順九十一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三)被告主張原告為前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有法律上之理由:
1、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彭建順為原告之存款戶,對原告有存款之金錢債權存在,被告以原告為前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並進而請求執行彭建順之存款債務,乃行使法定之權利,並無不合。原告謂被告「執意以原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第三人,實無法律上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舉證證明訴外人彭建順之存款債權僅有十五元,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1、按「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有未於適當時期主張權利之過失: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⑵、按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存否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然債權人為
實現其債權應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之權利,為保障第三人之權利,故法律明文規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或其數額有爭議時,僅需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即可,且該異議之聲明不以具備理由為必要。
又第三人得聲明異議之機會至少有二次,一為收到扣押命令起十日內,一為受送達收取命令後十日內。
⑶、查原告為有多年歷史之商業銀行,類此存戶遭扣押之情應時有所見,在催收執
行其債務人之財產時,容亦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時,原告對前開執行程序應知之甚稔。然原告竟於收受法院兩次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漠視法院執行命令之存在,甚至於被告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以律師函函請原告依收取命令交付金錢與原告時,亦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或表示,直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執行時,原告始聲明異議,顯見原告不尊重執行法院之情,亦足證原告就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應負全然之責。
3、被告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又依實務上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因第三人之怠於聲明異議所生之損害,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因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之故,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則原告之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何況被告係於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一個月於後,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之聲請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無損害原告權益可言。
⑵、又強制執行法為保護債權人有過度查封禁止之規定,亦即債權人聲請查封之範
圍如超逾實現債權所需者,執行法院將不准許。被告因原告怠於聲明異議,致認為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及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將獲實現,而未再就債務人財產為追查或扣押,因之造成之損害,原告難辭其咎。
(五)查在實務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十日係不變期間,逾十日始為聲明者,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案本院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出扣押命令,第三人並未聲明異議,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核發收取命令,惟原告於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後,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聲明異議。對此聲明異議,應認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俟此裁定確定後,第三人(原告)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該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惟不料本件本院對該第三人(原告)之聲明異議,竟未以因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該第三人(原告)竟遽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然程序上不無瑕疵(即未經本院對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駁回確定違反裁定前置主義),應予判決駁回,始屬合法,至明。
(六)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提起異議之訴,惟查此項異議之訴,必須對於債權人(原告)先有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始得提起(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本件第三人既未經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對其聲明異議裁定駁回確定,又謂有債權人(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原告)逕為強制執行,遽而提起異議之訴,顯然程序不合法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陳,原告未依「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而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 黃永泉 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節本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執行事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在超過十五元之範圍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彭建順及彭玉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核發扣押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復即核發准許被告向原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執行命令。惟因原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十五元,但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本院執行命令將債權金額支付被告,被告即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本院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已扣押原告於本院提存所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其利息。然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之存款帳戶餘額僅有十五元,本院上開執行程序,自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虞,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在超過十五元之範圍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僅有十五元,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得舉證證明訴外人彭建順之存款債權僅有十五元,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蓋因原告對執行作業之相關法令知之甚稔,其未於適當時期聲明異議致生本件訴訟是有過失,而被告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被告因原告怠於聲明異議,致被告認為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及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將獲實現,而未再就債務人財產為追查或扣押,因之造成之損害,原告難辭其咎。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十日係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始為聲明者,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而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上開期間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未依「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等詞置辯。
三、查被告執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五九、七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彭建順及彭玉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繫屬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二百六十四元,及執行費用五萬零三百六十二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接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後,未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核發准許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範圍內債權之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接受本院上開收取命令後,未於十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被告,被告乃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彭建順之存款餘額為十五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建順於原告處之存款債權僅十五元,並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有逾十五元存款債權存在云云,然其就此項有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僅為十五元一節,應堪認定。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必須第三人未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且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之財產逕為執行為要件。故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提起異議之訴,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以排除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再者,第三債務人未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或收取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第三人乃非不得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對自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及收取等執行命令,未依法於接受各該命令後十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收取執行命令將款項支付被告,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徵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之此項強制執行,自得以對債權數額有爭議為由,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對本院因被告之聲請而向其所為之強制執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為抗辯,自不足採。又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僅有十五元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對原告在超過十五元之範圍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訴外人彭建順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既僅有十五元,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在超過十五元之範圍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訴訟之產生,係因原告於接受本院之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時,未遵期於十日內就訴外人彭建順於原告處之實際存款債權僅有十五元等情,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致使被告認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超過十五元,因而聲請本院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所致,是按本件之訴訟程度,被告應訴並進行辯論,以究明訴外人彭建順在原告處存款之多寡,應為被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併予敘明。
七、本件訟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