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丁○○同為臺北市○○區○○路1段25號大樓之住戶,乙○○在1樓經營電器維修店,其2人均有車輛停放在該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緣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產權及該大樓之管理等問題,2人間屢屢有摩擦而起爭執,本已素有嫌隙。民國98年5月17日17時許,丁○○自外地回來,經過乙○○之店面,擬至地下1樓停車場駕車外出;乙○○見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乃在該大樓1樓停車場門口處等候,俟丁○○於17時18分45秒將其車輛開入升降機,升降機開始運轉往上升起時,乙○○竟在1樓站在紅外線感應器旁邊以腳擋住停車場出入口門柱上之紅外線感應器,致升降機無法繼續上升,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丁○○行使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丁○○自升降機內仰視停車場大門與1樓樓板之縫隙,看見乙○○站在該停車場門口以腳擋住上開感應器,乃於17時19分55秒走出升降機至1樓斥責乙○○並要求離開,並在1樓騎樓處與乙○○發生爭執後,隨即於17時23分52秒下樓進入車內繼續操作升降機,俟升降機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車門左邊已因牆面擋住而無法開啟時,尾隨丁○○下樓之乙○○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被破壞而散落在地下時,質疑係丁○○所為,竟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要丁○○賠償前開監視器為由,先於17時24分35秒,以身體擋住升降機之紅外線感應器;繼而於17時35分57秒,又以白色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致丁○○卡在車內,無從進出,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7時43分26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丙○○獲報到場處理,要求乙○○先讓丁○○上去,該升降機始於17時47分29秒往上升起,丁○○方能脫困。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及在該大樓地下1樓先後以身體及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將告訴人困在升降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當天17時許,我要到地下1樓停車場開車,我的車子被堵住,所以我就不開車,我就到1樓要改搭計程車,斯時我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有巨響的聲音,我想說可能是我的車子又被破壞,我就到地下停車場去看,發現告訴人拿木棍破壞我的監視器,我就阻止他不可以破壞,但他拿木棍,我沒辦法就逃離到
1樓,接著他拿著木棍就衝上來,開始對我叫囂,恐嚇我、罵我。警衛看不對勁,就出來勸阻告訴人,告訴人稍微鎮定一點後,後來他就到地下1樓停車場,我說你破壞我東西,要賠償我,我要他到警察局說清楚,但他不理我,他說要打電話叫警察,我們就等警察來,有耽擱一些時間。我並沒有站在停車場門口故意擋住感應器。在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為我要請求告訴人賠償,我要求告訴人到警察局講清楚,但告訴人不願意,開了車就要走,我就靠近告訴人車子旁邊跟他講賠償的事情,起先我不知道那裡有紅外線感應器,爭辯當中他說要叫警察,爭執之後發現有紅外線感應器,我想既然告訴人已經要叫警察了,我就讓他留在那邊等警察來,是事後我們爭執要請警察來,我才擋住他的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98年5月17日17時許,被告到地下1樓停車場取車外出時,發現自己車輛遭告訴人之車輛擋住無法開出,無奈之際只好上樓到1樓大門口,正欲改搭計程車外出,此時地下
1樓停車場突然發出連番巨大聲響,被告深恐自己車輛被人恣意破壞,立即趕到地下1樓停車場查看究竟,發現告訴人手持木棍正在破壞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被告出聲阻止告訴人不要破壞,告訴人老羞成怒,手持木棍揮舞對被告做勢毆打,被告身心恐懼立即往一樓逃走,告訴人手持木劍(棍)立即從後面追上來即滿口粗言對被告叫罵三字經,並揮舞木棍對告訴人做勢毆打、恫嚇,此時由於告訴人態度兇狠,大樓管理員為避免發生事端,遂出面勸阻告訴人,而告訴人見大樓警衛出面,方略為冷靜、恢復正常,即走下地下1樓停車場欲開車離開。被告所裝設保護自己財物之監視器已遭被告破壞而毀損不堪使用,告訴人之破壞行為遭被告發現,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2項之現行犯,依該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告訴人破壞毀損被告之器物正欲逃離犯罪現場,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有權逮捕、及阻止現行犯逃離犯罪現場。
(二)當時因被告未帶手機,如果被告上樓打電話,告訴人可能已經開車走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用身體或毛巾擋住感應器,讓升降機不能走。被告用身體擋住感應器,升降機升到一半被卡住時,被告有要求告訴人按鈕把升降機降下來,但是告訴人不願意,這時,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想說既然告訴人已經報案,就等警察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丙○○到場處理,被告立即向警員報告現行犯之犯行,並請警員丙○○立即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警員丙○○卻以因五一七大遊行警力欠缺無暇處理雙方指控為由,要求雙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請雙方各自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三)綜上,被告阻止告訴人離開犯罪現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為合法行為,亦為刑法第21條第1項所允許之行為。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
(二)臺北市○○區○○路1段25號大樓之停車場乃係藉由升降機之運轉,俾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輛進出,而在1樓停車場大門進入該升降機車臺前之左右兩根柱子均設有紅外線感應器各1個,地下1樓停車場亦設有6個紅外線感應器。前開紅外線感應器如被他物(包括手掌或面紙等)擋住時,該升降機即會發出嗶嗶叫之聲音,並停止運轉,須待阻擋感應器之他物離開該感應器之後,使用者重新操作該升降機時,該升降機始能繼續運轉。又該升降機之1樓大門與1樓樓板間,存有縫隙,如自地下1樓停車場升降機車臺上仰視該縫隙,可目擊停車場門口即大樓1樓騎樓處之部分景象等情,業據本院於98年11月27日親往前開大樓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共30張在卷可稽。
(三)98年5月17日17時14分許,被告曾進入前開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嗣後隨即離開。是日17時16分55秒至17時18分44秒間,告訴人高舉木棍敲擊、撥動消防管線附近之物體,致該物體掉落地上。17時18分45秒時,告訴人進入黑色轎車駕駛座,倒車離開原停車位置,倒車進入升降機車臺;17時19分29秒時,升降機上升些許;17時19分55秒時,告訴人下車並走下升降機車臺,走入樓梯離開地下1樓停車場。17時22分54秒,告訴人又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於17時23分52秒進入轎車之駕駛座,升降機車臺於17時24分18秒向上升起。17時24分23秒時,被告走樓梯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升降機旁。17時24分35秒時,升降機未再繼續向上升起,停留在原高度,被告站立在升降機旁。17時25分44秒及17時25分56秒時,被告兩度彎身抬頭向升降機的上方看。17時35分57秒時,被告以白色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使該升降機繼續停止運轉,被告則離開原站立之位置。期間,警衛甲○○走入地下1樓停車場,靠近升降機旁查看,嗣後警衛甲○○離開,住戶 高銘信 走入地下
1樓停車場,靠近升降機旁查看,並與被告交談。17時43分26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丙○○獲報到場處理,並與被告交談。17時47分29秒時,該升降機往上升起,被告與丙○○警員、住戶高銘信一同經由樓梯離開停車場;此外,被告於期間內,尚自轎車內拿取木棍,走上樓梯,沿著走道走到1樓門口與被告交談,兩人在交談中,不時揮動左手,而警衛甲○○則在旁邊聽兩人說話等情,除有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甲、乙兩片)在卷可稽外,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及告訴人就本院於審理時所當庭播放之錄影資料指訴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17時許,我要到地下1樓停車場開車,我的車子被堵住,所以我就不開車,我就到1樓要改搭計程車,斯時我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有巨響的聲音,我想說可能是我的車子又被破壞,我就到地下1樓停車場去看,發現告訴人拿木棍破壞我的監視器,我就阻止他不可以破壞,但他拿木棍,我沒辦法就逃離到
1樓,接著他拿著木棍就衝上來,開始對我叫囂,恐嚇我、罵我云云;然而:
1、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乃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素因停車場使用問題而存有糾紛。98年5月17日約17時10分許,被告意欲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取車外出,但發現自己之車輛遭告訴人之車輛擋住,無奈之際,被告只好前往1樓大門口,欲改搭計程車外出。此時地下1樓停車場竟發出連番巨大聲響。經被告嗣後(即案發後)調閱大樓監視器赫然發現告訴人竟於地下1樓停車場,手持棍棒,先將可攝錄其不法行為之監視器摧毀,然後趁被告不在停車場之際,恣意破壞被告之車輛,此即前述「連番巨大聲響」之由來。被告當時尚不知告訴人正在地下1樓停車場逞兇鬥狠,更不知監視器與被告之車輛皆已遭告訴人之不法破壞。僅對於地下1樓停車場所傳來之連番巨響,深感詫異而已。然巨響傳後約5分鐘,即見告訴人怒氣沖沖,持木棍衝上1樓。告訴人一見被告即滿口粗言穢語對被告大聲罵三字經,並揮舞木棍對被告作勢毆打、恫嚇。經大樓警衛勸阻即轉往地下1樓停車場,被告自己之車輛恐遭告訴人報復破壞,乃尾隨告訴人往地下1樓停車場移動,發現告訴人一到地下停車場後,立即持木棍往被告之車輛走去,意圖再次對被告之車輛施暴。被告忍無可忍,乃咳嗽一聲,藉此警告告訴人不可輕舉妄動。告訴人聽到被告所發之聲音,見事機敗露,當即轉身改往告訴人自己車輛移動,有意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亦即被告乃係聽到地下1樓停車場所傳來之「連番巨大聲響」時,尚不知告訴人在地下1樓停車場所為何事,而係事後調閱大樓監視器始發現告訴人竟於地下1樓停車場,手持木棍,摧毀監視器,嗣後被告發現有異始尾隨告訴人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查看,發現告訴人意欲破壞被告之車輛,經被告以咳嗽警告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罷手,有意駕車離開等情,而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前開所稱係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有巨響之聲音,乃到地下1樓停車場查看,發現告訴人破壞被告之監視器,因告訴人手持木棍而阻止未果乃逃離到1樓,隨後告訴人即手持木棍到1樓對被告叫囂之情節,完全不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對照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已如前述),告訴人持木棍敲擊、撥動消防管線附近之物體(即監視器),直至敲擊、撥動結束,將車輛開入升降機車臺,進而持木棍由樓梯上1樓與被告爭執,再折返地下1樓停車場進入停放在升降機車臺之車輛內等之一連串動作結束後,被告始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站立在升降機旁,而在這之前,被告並未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在1樓對我大聲罵三字經,並揮舞木棍對我作勢毆打、恫嚇。經大樓警衛勸阻即轉往地下1樓停車場,我的車輛恐遭告訴人報復破壞,乃尾隨告訴人往地下停車場移動,發現告訴人一到地下1樓停車場後,立即持木棍往我的車輛走去,意圖對我的車輛施暴。我忍無可忍,乃咳嗽一聲,藉此警告告訴人不可輕舉妄動。告訴人聽到我所發之聲音,見事機敗露,當即轉身改往告訴人自己車輛移動,有意駕車離開云云,繼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有巨響的聲音,就到地下1樓停車場去看,發現告訴人拿木棍在破壞監視器,乃前往阻止,惟因告訴人手持拿木棍,阻止未果就逃離到1樓,接著告訴人就拿著木棍衝上來,開始對被告叫囂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自地下1樓停車場至1樓要改搭計程車時,有聽到地下1樓停車場所傳來之「連番巨大聲響」云云;惟查,細譯被告之供稱,所謂「連番巨大聲響」,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出自:告訴人摧毀監視器,然後趁被告不在停車場之際,恣意破壞被告之車輛云云,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出自:告訴人拿木棍破壞我的監視器云云,則被告前後所稱,已有不符,其前開所稱有聽聞「連番巨大聲響」云云,是否屬實,容有可議;況且,告訴人斯時已在1樓,已有一定之距離,能否聽聞地下1樓停車場所傳來之聲響,衡情亦屬可疑;再者,事發當時在該大樓1樓擔服警衛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無在裡面(即地下1樓停車場)破壞東西,我在樓上一點都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聲響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益見被告辯稱有聽到「連番巨大聲響」乃係事後到地下1樓停車場發現其監視器被破壞,被告質疑係告訴人所為,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非其所為(另詳如後述),事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告訴人持木棍在破壞前開監視器後,始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五)被告固否認曾站在1樓停車場大門門口故意擋住紅外線感應器,讓正在升起之升降機停止運轉云云;然查:
1、對照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確於17時18分45秒進入黑色轎車駕駛座,倒車離開原停車位置,復倒車進入升降機車臺,升降機上升些許,然告訴人卻又於17時19分55秒下車,並走下升降機車臺,走入樓梯離開地下1樓停車場,於17時22分54秒始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而在告訴人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前,確曾持木棍經由樓梯至1樓與被告發生爭執。
2、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到地下1樓停車場準備開車走,被告站在車道入口旁邊,當告訴人車子慢慢升上來時,告訴人從門縫看到被告,告訴人便怒氣沖沖拿了木棍上來1樓與被告發生爭執,2人在爭執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告訴人既已於17時18分45秒倒車進入升降機,且該升降機復於17時19分55秒上升些許,準備離開地下1樓停車場,卻又突然在升降機上升後,下車離開升降機並上樓與被告發生爭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必然於升降機上升之時,目擊被告有些舉措,阻止升降機上升,防礙其車輛行車而相當憤怒,始會停止其原先已計劃開車離開停車場之動作,而自已上升之升降機車臺上,下車持木棍上樓與被告發生爭執。
3、 佐以 該升降機之1樓大門與1樓樓板間,存有縫隙,如自地下1樓停車場仰視該縫隙,可目擊停車場門口即大樓1樓騎樓處之部分景象,而在1樓停車場大門進入該升降機車臺前之左右兩根柱子均設有紅外線感應器各1個,前開紅外線感應器如被他物(包括手掌或面紙等)擋住時,該升降機即會發出嗶嗶叫之聲音,並停止運轉,須待阻擋感應器之他物離開該感應器之後,使用者重新操作該升降機時,該升降機始能繼續運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經質以「你在1樓做何事?」時,被告亦自承:「我在那邊等丁○○的車子出來。我站在騎樓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5頁)。
4、綜上相互勾稽,告訴人指訴98年5月17日17時許,其自外地回來,經過被告之店面,擬至地下1樓停車場駕車外出乃在該大樓1樓停車場門口處等候,俟其將車輛開入升降機,升降機開始運轉往上升起時,被告竟在1樓站在紅外線感應器旁邊以腳擋住停車場出入口門柱上之紅外線感應器,致升降機無法繼續上升,其自升降機內仰視停車場大門與1樓樓板之縫隙,看見被告站在該停車場門口以腳擋住上開感應器,乃走出升降機至1樓斥責被告並要求離開,並在1樓騎樓處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前開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5、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例如: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轎車倒車進入升降機車臺,且該車臺業已開始運轉而升起些許,竟以腳擋住1樓之紅外線感應器,使升降機停止運轉,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核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至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大樓1樓騎樓處發生前開爭執後,告訴人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進入仍停放在升降機車臺內之轎車,操作升降機升起,斯時被告亦尾隨告訴人自樓梯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升降機旁,升降機隨即未再繼續向上升起,停留在原高度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查:
1、對照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已如前述),告訴人於17時22分54秒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於17時23分52秒進入轎車之駕駛座,升降機車臺於17時24分18秒向上升起,而被告隨即於17時24分23秒時,走樓梯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升降機旁。17時24分35秒時,當升降機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後,即未再繼續向上升起,被告則站立在升降機旁,17時25分44秒及17時25分56秒時,被告兩度彎身抬頭向升降機的上方看。亦即,當告訴人重新操作升降機,讓升降機車臺升起約一個人之高度時,被告隨即出現在地下1樓停車場,並站立在升降機旁,而當被告站立在該升降機旁12秒後,尚未與告訴人有何爭論之前,該升降機即停止運轉。參以被告尚知在1樓停車場門口旁,以腳擋住1樓之紅外線感應器,使升降機停止運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仍如法炮製,復以相同手段,在地下
1樓停車場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爭論前,即以擋住紅外線感應器之方式,阻止該升降機之運轉無疑,其辯稱:起先我不知道那裡有紅外線感應器,爭辯當中他說要叫警察,爭執之後發現有紅外線感應器,我想既然告訴人已經要叫警察了,我就讓他留在那邊等警察來,是事後我們爭執要請警察來,我才擋住他的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地下室去看,被告把腳擋住紅外線感應器,在我沒有下去之前,感應器就響了。我下去被告還是那個姿勢,我帶高銘信下去的時候,被告還是用腳擋住紅外線感應器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高銘信證稱:我到時告訴人的車子停在升降機,告訴人要求我請被告讓他出去或下來,被告的講法是說告訴人當天破壞他的監視器,是現行犯,不可以答應。我問告訴人是否有報警,告訴人說有。他們兩人各說各話,告訴人說讓他上去,被告說告訴人破壞他的監視器,是現行犯不能上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即當天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丙○○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和他的車子在升降機上面,升降機在半空中,被告在旁邊。他們兩人在爭吵,我請他們停止爭吵,告訴人說被告不讓他離開,被告說告訴人破壞他東西,不能讓他走,我為了告訴人的安全,我說服被告讓告訴人先上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33頁),佐以被告乃係在該大樓1樓騎樓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尾隨告訴人至地下1樓停車場時,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被破壞而散落在地下時,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時提出告訴人破壞其監視器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足認被告當時乃係質疑是告訴人所為,又參照本院前述之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先於17時24分35秒,以身體擋住升降機之紅外線感應器;繼而於17時35分57秒,又以白色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直至同日17時43分26秒,警員丙○○獲報到場處理,要求被告先讓告訴人上去,該升降機始於17時47分29秒往上升起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自1樓騎樓折返地下1樓停車場車內繼續操作升降機,俟升降機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車門左邊已因牆面擋住而無法開啟時,尾隨而來之被告乃先後以身體或白色毛巾擋住升降機紅外線感應器之方式,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致其卡在車內,無從進出等情,核屬事實,堪以採信。
3、基上,被告與告訴人在1樓騎樓處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於17時23分52秒下樓折返進入車內繼續操作升降機,俟升降機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尾隨告訴人下樓之被告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被破壞而散落在地下時,質疑係告訴人所為,以要告訴人賠償前開監視器為由,先於17時24分35秒,以身體擋住升降機之紅外線感應器;繼而於17時35分57秒,又以白色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致告訴人因車門左邊已被牆面擋住而無法開啟,無從進出,直至同日17時43分26秒,警員丙○○獲報到場處理,要求被告先讓告訴人上去,該升降機始於17時47分29秒往上升起而脫困等情,應可認定。告訴人自17時24分35秒起,至17時47分29秒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斯時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活動均已遭被告剝奪而完全喪失,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係破壞被告監視器之現行犯,是被告前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21條之規定,是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云云。惟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固均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參照);然按,所謂現行犯,又可分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現行犯乃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參照),即犯罪行為尚在實行之中或犯罪行為實行終了,未經多時,而其犯罪行跡尚屬顯著,即為共犯以外之他人知覺者而言,準現行犯乃係指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係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參照)。次查,承上所述,告訴人持木棍破壞裝設在地下1樓停車場之監視器係自17時16分55秒至17時18分44秒止,直至結束將車輛開入升降機車臺,進而持木棍由樓梯上1樓與被告爭執,再折返地下1樓停車場進入停放在升降機車臺之車輛內等之一連串動作結束前,被告均未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而被告之所以會知道其監視器被破壞乃係尾隨告訴人於17時24分23秒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後才發現,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知悉係告訴人持木棍所為,顯見當被告發覺其監視器遭破壞之時,不僅告訴人之毀損犯罪行為業已終了,且其行為業已終了將近6分鐘(即17時18分44秒至17時24分23秒),且當被告至地下1樓停車場時,告訴人業已在升降機車臺之轎車內,未有顯著之毀損犯罪行跡,更未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足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至為明確。因此,被告片面主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現行犯,得依法逕行逮捕,殊屬無據,自不得阻卻其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違法性。
(七)綜上,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早就為了地下停車場產權之爭早就不合了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高銘信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停車位的事情,產權不清楚,常常有摩擦,有時候開會時他們就會起爭執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5頁),佐以告訴人亦證稱:我們是這屆的管委會委員,被告在社區東占西占,在樓梯間、消防的走道堆放雜物,因為我們是這屆的委員,所以要導正這種情形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素因停車場使用問題而存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會於事發當時,故意在該大樓
1樓停車場門口處等候,俟告訴人將車輛開入升降機,升降機開始運轉往上升起時,被告旋在1樓站在紅外線感應器旁邊以腳擋住停車場出入口門柱上之紅外線感應器,致升降機無法繼續上升,以此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純粹係被告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產權及該大樓之管理等問題,與告訴人間屢屢有摩擦而起爭執而素有嫌隙,始藉此挾怨報復;而當告訴人在1樓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折返地下1樓停車場欲操作升降機時,被告尾隨告訴人至地下1樓停車場,又見其監視器遭破壞,質疑為告訴人所為,新仇加上舊恨,復以要求告訴人賠償為由,隨即故意在告訴人操作之升降機已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車門左邊已因牆面擋住而無法開啟時,先後以身體或白色毛巾擋住升降機紅外線感應器之方式,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致告訴人卡在車內,無從進出,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為明確。
(八)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係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接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開車離去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卻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前開所述之嫌隙,即藉機以前開強暴方法,妨礙告訴人行使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又在質疑告訴人破壤其所裝設監視器時,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舊仇加上新恨,旋即以自力救濟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乘告訴人駕車操作升降機升至半空中時,故意擋住紅外線感應器,致升降機無法運轉,告訴人亦因此而卡在車內,時間長達將近23分鐘之久,尤有甚者,當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仍未立即讓告訴人恢復行動自由,尚必須經警員之勸導始讓告訴人脫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仍然飾詞卸責,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