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哲義務辯護人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明哲於民國107年5月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國定古蹟鳳山縣舊城南門啟文門二樓,明知啟文門為國定古蹟,不得任意破壞,竟基於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故意,以隨手拾獲之石頭(未扣案)在啟文門二樓牆壁上刻寫「到家有長槍護」、「總統交代」、「來來京城浪與情」及「課員高二監」字樣,毀損國定古蹟之一部。嗣經管理啟文門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委託巡邏發覺報警處理,方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一部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12月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