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 張李琴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因其檢附之資料,核未齊備,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代理人,聲請人雖有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尚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且就應補正之事項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本院乃定於107年11月14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均到庭陳述意見,然就本院命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郵務送達費等,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以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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