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蔡佳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蔡佳圖因被告張家銘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亦依法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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