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PHAMVANHIEP( 范文俠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PHAMVANHIEP(下稱范文俠)係越南國人,原為合法來臺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7年10月1日入境來臺,受僱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在臺灣居留有效期限為98年9月5日, 嗣范文俠 於98年9月5日離開上開工作處所後即在臺灣地區非法居留,並於98年10月中旬至99年11月20日之期間受僱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村(起訴書誤載為十分里)十分街58巷9號之 胡民樹 ,從事天燈之製作,晚間則居住在十分村龍安社區活動中心內,為胡民樹看管天燈成品及製作天燈之材料。嗣范文俠於99年9、10月間,受亦從事天燈製作之 胡金峰 委託,曾為胡金峰製作天燈約20餘個,胡金峰同意每個天燈支付范文俠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范文俠另於99年10月間某日,因目睹胡金峰曾至伊工作處所竊取胡民樹之天燈成品及材料,胡金峰要求范文俠隱瞞該情,並允諾於天燈出售得款後,將支付2萬元予范文俠做為報酬,惟經范文俠多次催討前開報酬,胡金峰均拖延未付。嗣胡民樹詢問范文俠有無工作證,范文俠因恐伊為逃逸外勞之事曝光,遂於99年11月20日逃離前開胡民樹所提供之工作處所,並於99年12月2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45分)許止,接連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金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32通(起訴書誤載為33通),不斷要求胡金峰依約付款,惟胡金峰均虛與委蛇,范文俠因係逃逸外勞,且已不再受僱於胡民樹,故無任何收入,需款孔急,遂於99年12月23日15時許,自板橋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再換車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火車站,欲至胡金峰住處催討前開款項,范文俠因恐胡金峰對伊不利,遂攜帶所有人不詳、長約30公分之單刃刀1支(業據范文俠丟棄而未扣案),將之藏置在其右褲管內。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范文俠抵達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火車站,隨即前往胡金峰位於新北市○○區○○村○○街○○號住處,抵達後,因其為逃逸外勞,恐遭人發覺而報警查獲,遂戴上自備之口罩1只以掩飾面貌,左手戴上手套,由胡金峰上址住處隔壁後方之樓梯,攀爬至屋頂上,再將屋頂窗戶上阻隔之木板推開,自該窗戶侵入胡金峰住處2樓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潛入胡金峰之臥房內藏匿。同日22時20分許,胡金峰返回住處並進入其臥房,范文俠隨即從隱身處現身,因房內並未點燈,視線不佳,胡金峰大為吃驚,即詢問稱:「是誰?」,范文俠回答稱:「大哥,是我」,胡金峰即質問范文俠何事,范文俠回答稱:「我之前幫你做天燈,也有幫你偷胡民樹的天燈,現在我沒有錢,你可不可以給我3萬元」,胡金峰聞言大怒,即辱罵范文俠稱:「幹你娘雞八,你不能用偷天燈這件事威脅我」,隨即自外套右邊口袋中取出折疊刀1支刺傷范文俠之左大腿,兩人隨即發生扭打、拉扯,范文俠所戴口罩因而掉落在床舖旁之木梯上,胡金峰手中之折疊刀旋遭范文俠奪下,范文俠因遭胡金峰持刀刺傷左大腿,急欲逃離該處,惟遭胡金峰拉扯而無法脫身,情急之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折疊刀刺入胡金峰之右背部近腰部及右胸外側部各1刀,惟胡金峰仍緊抓范文俠不放,范文俠所持折疊刀不慎掉落地上,范文俠隨即自其右腳褲管內取出預藏之前開單刃刀,朝胡金峰之頭部、胸部、腹部、上肢及下肢等部位揮砍,適在胡金峰隔壁房間睡覺之胡金峰母親 胡邱葉 被衝突聲響吵醒,下床後走至胡金峰房間查看,當場發現上情,遂一再哀求稱:有什麼事情,用講的等語(台語),因范文俠不諳台語,遂未予回應,胡邱葉因年邁體衰,無力制止,旋奔跑下樓呼救,范文俠因恐胡邱葉下樓呼救將引人前來,而遭逮捕,乃繼續持前開單刃刀揮砍胡金峰,以求脫身,致胡金峰全身受有29處銳器傷(分別為頭部5處、右胸壁1處、腹部1處、右背部近腰部1處、右上肢7處、左上肢6處、右下肢3處及左下肢5處),其中頭部4處切割傷傷及顱骨,造成顱骨切割痕,左上臂2處切割傷深達肱骨,切斷上臂主要肌肉及血管,右胸1處銳器傷進入體腔內,造成血氣胸,胡金峰因傷勢沈重、失血過多,無力再與范文俠拉扯,范文俠乃得以掙脫胡金峰之糾纏,奔跑至2樓後方,先以肩膀衝撞,再以腳踹開2樓之木板門後,跳躍至1樓地面,沿鐵路逃往大華火車站,斯時居住在胡金峰上址住處隔壁之 陳志文 因聽聞 胡秋葉 之呼救,遂與胡秋葉一同返回胡金峰上址住處2樓查看,目睹范文俠向2樓後方逃逸之身影,隨即下樓呼叫附近住戶協助,再返回2樓查看胡金峰之情形,並詢問胡金峰係何人行兇,胡金峰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遂回答稱不知何人行兇,隨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途中已無呼吸、心跳,到院實施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99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宣告急救無效。范文俠沿鐵路逃至大華火車站後,先在大華火車站附近之菜園內點火取暖,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越南籍之友人 超世廷 (TRIEUTHEDIEN),惟超世廷並未接聽,范文俠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越南籍之友人 阮氏 釵(NGUYENTHITHEU),告知 阮氏釵 伊與他人發生爭執,腳部受傷,囑阮氏釵攜乾淨之衣物至大華火車站供伊替換,阮氏釵遂於翌日(24日)11時許,攜帶乾淨衣物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火車前往大華火車站,同日12時許抵達後,於上開菜園內覓得范文俠,發覺范文俠所著外套沾染有血跡,范文俠始告知 阮氏釵伊 持刀殺傷人,隨即將染有胡金峰血跡之外套換下,將外套未染血跡部分露在外面,並包裹住上開揮砍胡金峰之單刃刀,與阮氏釵一同搭乘火車至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再換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范文俠先轉往超世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處躲藏,並將染有胡金峰血跡之外套、長褲、內衣褲、鞋子、襪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上開單刃刀,裝在1垃圾袋內,丟棄在不詳垃圾車內(超世廷、阮氏釵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嗣經警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3日22時44分許接獲報案後,趕赴上開現場,並扣得前開折疊刀1支及口罩1個,蒐集現場血液、毛髮等檢體送驗,並報請檢察官相驗。范文俠自知無法在超世廷上址居所處藏匿,於100年1月12日離開超世廷居所處,先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樹林區及高雄市等處躲藏。嗣經警過濾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後,認范文俠涉有重嫌,於100年2月16日20時1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門逮獲范文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金峰之女 胡媁婷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胡邱葉、胡民樹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胡邱葉看見被告行兇時之狀況、胡民樹僱用被告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胡邱葉、胡民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胡邱葉、陳志文、超世廷、阮氏釵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文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前僱主胡民樹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胡邱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相43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相43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超世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887號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阮氏釵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887號卷㈡第23頁至第33頁、第88頁至第89頁)證述甚明,復有現場勘察照片58幀(見相437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偵887號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護照影本(見偵887號卷㈠第43頁至第48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887號卷㈡第22頁至第31頁)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害人胡金峰因遭被告持利刃砍、刺,共受有29處銳器傷(分別為頭部5處、右胸壁1處、腹部1處、背部1處、右上肢7處、左上肢6處、右下肢3處及左下肢5處),有兩種不同形態之銳器傷,分為刺傷及切割傷,其中頭部4處切割傷傷及顱骨,造成顱骨切割痕,左上臂2處切割傷深達肱骨,切斷上臂主要肌肉及血管,右胸1處銳器傷進入體腔內,造成血氣胸。該7處銳器傷造成被害人胡金峰大量出血,研判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外傷。另右背部近腰部之穿刺傷、右前臂後部、右小腿外側部、右小腿前部之銳器傷,因傷口極深,亦加重被害人之失血,於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途中已無呼吸、心跳,到院實施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99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宣告急救無效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照片90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解剖照片150幀等存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100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037號函暨所附之(99)醫剖字第0991104354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0546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相437號卷第55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衡諸上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要銳器外傷共有7處,且分別傷及顱骨;左上臂深達肱骨,切斷上臂主要肌肉及血管;進入右胸體腔內,造成血氣胸,且右背部近腰部之穿刺傷、右前臂後部、右小腿外側部、右小腿前部之銳器傷,均傷口極深,加重被害人之失血,是不論從被告持刀揮砍之部位、力道及刀數以觀,均足徵被告持刀揮砍、刺被害人用力之猛,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再採自被告行兇時所載而遺落現場之口罩及所使用之兇器(即扣案之折疊刀)之棉棒DNA,分別與被告、被害人 胡金鋒 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分別為2.57×10的24次方、2.52×10的19次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6686號鑑驗書、100年1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0000826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887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92頁、第194頁),此外,復有上開被告行兇所用之折疊刀1支及犯案時所載之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依證人阮氏釵於警詢時所述:當天伊見到范文俠時,有看到他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887號卷㈠第25頁反面),而被告左大腿有舊傷痕一節,亦有本院當庭所拍照片4幀及附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0年10月31日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該所於100年10月26日該所所拍被告左大腿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可見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害人持折疊刀刺傷左大腿等語,應屬非虛,益徵該折疊刀係被害人所持以揮刺被告無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0年10月31日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記載:被告於100年2月8日羈押入所,新收健檢時外觀檢測於右後腦有約2.5公分挫傷,背部有2到挫傷,有檢附所內內外傷記錄表、健康檢查表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固未提及被告左大腿受有何傷痕,惟衡諸被告係於99年12月23日為本案犯行,並遲至100年2月16日始為警循線查獲,是其為警查獲時已距案發時長達2個月之久,是該傷勢業已痊癒,未為該所注意,尚不違常情,又苟非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受有該傷勢,被告自不可能自警詢時起即一再提及有遭被害人持折疊刀刺傷,是上開看守所函雖未載被告有該左大腿之傷勢,亦不足憑為其未受該傷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胡金峰拖延不付2萬元,即萌生殺害胡金峰之犯意,持刀前往胡金峰住處殺害胡金峰,否則不可能造成被害人29處銳器傷云云,然被害人胡金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刀揮砍、刺,受有29處銳器傷(分別為頭部5處、右胸壁1處、腹部1處、右背部近腰部1處、右上肢7處、左上肢6處、右下肢3處及左下肢5處),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所受之銳器傷有多達21處位於其上肢與下肢處(分別為右上肢7處、左上肢6處、右下肢3處及左下肢5處),而被害人同時另受有頭部鈍挫傷4處(額部2處、兩眼間鼻樑1處及右外側眼眶部1處)、頸部擦挫傷2處(右側頸部有1條不規則之線狀擦傷痕、右下頜部有1條線狀擦傷痕)及右下肢擦挫傷4處(右大腿內側部有斜向擦挫傷1處、右大腿膝上自前部至內側部有橫向擦挫傷1處、右小腿膝下內側部有2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據上開解剖報告書載述甚明,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曾發生激烈之拉扯、扭打。且證人胡邱葉於前揭案發時本已睡著,是因被被告與被害人衝突聲響吵醒,才下床查看,已據證人胡邱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證人胡邱葉有於被告與被害人衝突時到場,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證人阮氏釵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見到范文俠時,有看到他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887號卷㈠第25頁反面),堪信被告稱曾遭被害人持折疊刀刺中左大腿乙節,應可採信。苟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初,即已決意致被害人於死,則被告既持有長達約30公分之單刃刀,又躲藏在被害人臥房內,極易在被害人尚未及發現前,持上開利刃偷襲或全力攻擊被害人之致命要害,使其無從抵抗或反擊,被害人難能有與被告發生激烈拉扯、扭打之機會,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多處鈍挫傷、擦挫傷,並有時間取出折疊刀刺中被告左大腿後,再搶下被害人所持折疊刀反刺被害人後,再持自己所帶單刃刀揮砍被害人,亦不可能大部分之銳器傷集中在被害人之上肢與下肢之理。又證人胡邱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見胡金峰抓住被告,2人間有拉來拉去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被告供稱:
當時因現場情形很混亂,胡金峰一直抓住伊,不讓伊走,伊一時情急,才會拿刀朝胡金峰砍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因急欲擺脫被害人胡金峰之拉扯,以便逃離該處,情急之下,始持刀朝胡金峰揮砍等情,應可採信。而觀諸證人胡邱葉既可自行下樓求援,不論當時被告究係因遭被害人拉住或如被告所言,因認為不關胡邱葉的事所以沒有攻擊胡邱葉(見偵887卷㈠第10頁反面),均可知被告對於胡邱葉並無何攻擊行為,而被告當時既已想要脫身離開,則持刀對與其拉扯之被害人揮砍、刺,並無違常理,尚難以係胡邱葉下樓求援,即推論被告苟僅單純為求逃逸,應要揮刀砍胡邱葉,而非持刀揮砍被害人。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即已因不滿被害人拖欠2萬元,而決意殺害被害人舉證證明,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胡金峰拖延不付2萬元,即萌生殺害胡金峰之犯意,否則不可能造成被害人29處銳器傷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非足取。
(三)又被害人胡金峰於證人陳志文經胡邱葉呼救前來時,向陳志文等人表示不認識行兇之人一節,固據證人胡邱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見相卷第103頁)證述在卷,惟被告於前往被害人胡金峰住處前2日即99年12月21日凌晨短短10餘分鐘內撥打32通電話給被害人胡金峰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急欲與被害人胡金峰聯絡,苟非被告與被害人胡金峰熟識,且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對談,被告自不可能於前揭短短時間內撥打多達32通電話,而被害人既不願與被告對談,益徵被告辯稱伊是向被害人胡金峰索討報酬,被害人胡金峰不願支付等語,洵非無據。是被害人胡金峰於前揭時地為何向證人陳志文、胡邱葉表示不認識被告,固已因被害人胡金峰業已亡故,而無從得知,然此並不足憑為被害人不認識被告,且雙方間並無其他恩怨糾葛之認定。另依證人胡邱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當時進入胡金峰房間後,看見胡金峰面朝上仰躺被一個人按在床上,那個人有用一隻手掐住胡金峰的脖子,但用那一隻手我現在記不清楚,另外一隻手拿刀,我就對那個人說『有什麼事情,用講的』,但那個人不聽我講,當時胡金峰有在掙扎,我就一直拜託那個人說『有什麼事情,用講的』,但對方不聽,我現在記不清楚,但印象中對方就一直拿刀刺、砍胡金峰,至於刺、砍什麼部位,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確定對方當著我的面,一直繼續的刺、砍胡金峰,我一邊跟對方講不要這樣之外,也有動手拉對方的他掐住胡金峰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顯見證人胡邱葉被吵而進入被害人胡金峰臥室時,即已見到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然被告當時既有一隻手掐住胡金峰脖子,一隻手持刀揮砍,並將胡金峰壓制在床上,而胡邱葉又已近身到拉被告掐住胡金峰的手,則其苟有傷害或殺害證人胡邱葉之意,縱與被害人胡金峰拉扯中,亦非不得以該揮砍被害人胡金峰之刀轉而揮砍前來拉其掐住胡金峰手之證人胡邱葉,是證人胡邱葉既未遭被告持刀揮砍或其他傷害,足徵被告並無傷害或殺害胡邱葉之意,被害人胡金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拉扯,應不外是阻止被告對其繼續行兇或逃逸之意,故證人胡邱葉雖證稱伊當時有見到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有拉來拉去的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同時亦有殺害證人胡邱葉之犯意,是此部分實無再探討之必要,檢察官執此上訴,亦屬無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被害人胡金峰開口詢問要做什麼時,係回答胡金峰:「我之前幫你做天燈,也有幫你偷胡民樹的天燈,現在我沒有錢,你可不可以給我3萬元」等語(見偵887號卷第10頁),而參諸被告⑴於同次警詢時所述:「(據你供稱23日天氣很冷,所以你載口罩、左手有載手套及刀子要向胡金峰索求新台幣3萬元,但你才做20幾個,價值為新台幣4千多元,為何跟胡金峰要3萬元?)他有拿廟內胡民樹所有的兩個大天燈,一個大天燈價值新臺幣2萬元,2個就4萬。連之前幫胡金峰做的20幾個我只跟胡金峰拿3萬元」(見偵887號卷㈠第12頁反面);⑵於偵查中所述:「(你為何要侵入胡金峰的家裡?)我要叫胡金峰給我錢,因為他之前於99年10月間曾經到我在替胡民樹工作的地方偷天燈,他當時偷我的天燈被我發現,如果天燈拿去賣,他會給我2萬元,但是他後來都沒有遵守諾言把錢給我,我也有跟他要很多次,他都沒有給我」、「(你是否曾去過胡金峰的家?)有,有去過一次,當時是胡金峰叫我去他家喝酒,是在我發現他去偷天燈之後,……」(見偵887號卷㈠第72頁);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當天是去胡金峰家,要向他要他之前答應給我的2萬元,這2萬元是我之前因為曾經親眼目睹胡金峰竊取天燈,他叫我不要聲張,並答應等他把天燈賣掉後,要給我2萬元的報酬(見原審卷第11頁);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因為胡金峰偷天燈被我發現,我才認識胡金峰的(見原審卷第67頁);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胡金峰來偷胡民樹的天燈是30尺的,被我發現(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見其於前揭警詢時所述:「也有幫你偷胡民樹的天燈」等語,係指其發現被害人胡金峰偷天燈而未向胡民樹舉發之幫忙,並非指被告為被害人偷天燈,此再衡以被告係越南國人,其雖可聽懂我國國語,惟仍需通譯一節,有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各次開庭筆錄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於我國國語並非十分熟練,文法自難期其順暢、通辭達意,是其前揭於警詢中所述並非指其代胡金峰偷取胡民樹之天燈甚明,並無前後所述不符情事,爰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文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接續持折疊刀、單刃刀刺、砍被害人之行為,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殺人罪構成要件,屬於接續犯,只成立一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20年非第104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自白有前揭殺害被害人胡金峰情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下手揮砍、刺被害人胡金峰時,係如何判斷或有何佐證其具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未依前揭判例、規定為說明,自有未當;(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胡邱葉、證人即被告原僱主胡民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此部分原則上既無證據能力,且又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並不因當事人不爭執而取得證據能力,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爭執證人胡邱葉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故原判決遽認該等證言有證據能力,非無違誤;(三)又被告係越南國人,屬逃逸之外勞,並在我國境內犯上開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14年之宣告,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不適於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漏未一併諭知,自非有當。檢察官以被告與被害人究係單純拉扯或拉扯時已遭刀傷而為了避免胡邱葉免遭加害,才與之拉扯,實有探究之必要,又被告殺害被害人是否僅因單純逃逸之動機,且被告應係預謀殺人,否則不會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9處銳器傷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預酌減云云,固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維護本身所應取得之款項,竟因急欲擺脫被害人胡金峰之拉扯,以逃離被害人之住處,即持利刃揮砍被害人致死,並與家人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平之傷痛,且犯後逃逸躲藏,經警緝捕到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為越南國人,又係逃逸外勞,深恐遭警查獲,兼以在臺舉目無親,遭遇因難不知如何求助,致一時失慮而觸法,在臺期間,並無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以被告為「預謀殺人」而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越南國人,又屬逃逸之外勞,並在我國境內犯上開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14年之宣告,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不適於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胡金峰所用之折疊刀(已扣案)、單刃刀(未扣案)各1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刀刃係屬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口罩1枚,雖係被告所有且戴往被害人住處犯案,然被告於戴該口罩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初,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如前述,顯非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是亦不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