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告 林碧月
林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林月華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月華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嗣原告於99年6月28日變更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
(三)復於99年10月8日變更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萬元之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連世芳 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邀其配偶即被告林碧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年率為2.604%)機動計付。
如逾期違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連世芳於98年3月17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同年4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貳項及第陸條第五項約定,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1,40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林碧月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連世芳及林碧月之財產,並於98年4月1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對連世芳及林碧月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核發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22日確定。
(二)原告於98年4月28日申請林碧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謄本,赫然發見系爭不動產已分別設定第一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2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外,並於連世芳98年3月17日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20餘日前即98年2月20日,以林碧月為義務人,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林碧月之姐妹即被告林月華,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月31日,擔保之債權種類為借款及透支。且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於99年2月23日以53,899,900元拍定,定於99年6月15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依99年5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60223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1,序號10號之債權人林月華,因其債權種類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故得以債權原本2,000萬元列入分配表,並獲分配15,162,365元,致聲明人未受任何分配。原告已於99年5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
(三)被告間為旁系血親關係,渠等二人於連世芳陸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之際,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林碧月之姐妹即林月華,林月華是否有此財力,交付方式及林碧月收受後,該筆龐大金額之去向,均應舉證證明。又被告二人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同棟之其他樓層,雙方關係勢甚密切,林月華若無此將2,000萬元借貸林碧月之財力,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抵押權設定關係即不存在,則其等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林碧月,林碧月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月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碧月行使此項權利。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若係無償,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即應撤銷;若係有償行為,林月華勢必知情,且林碧月取得2,000萬元後,其去向如何,為何不用以為主債務人即其配偶清償龐大之債務,亦應撤銷,故不得參與分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萬元之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認自81年起,林碧月即陸續向林月華借款,至86年4月間,林碧月已積欠林月華借款12,592,300元。至88年9月2日止,林碧月已積欠林月華借款13,092,300元,嗣再加計年息5%之利息,故於98年2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謂真實,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嗣後之設定行為屬於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且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2、林碧月固提出81年11月27日至88年11月17日之存摺影本,並於「借方」之數筆金額標記為匯出予林月華之金額,並提出84年4月18日於萬通商業銀行中途解約之二筆定期存款合計750萬元,及同日之匯款250萬元。惟查,銀行會計實務之「借方」係代表「支出」。林碧月提出之於「借方」標記之數筆金額,係指林碧月支出之意,並非由林碧月受領。借款與匯款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僅有匯款及轉帳資料仍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被告以系爭擔保品嗣後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出高價,故足以證明被告林月華確不知情。惟查,系爭擔保品是否拍出高價,與渠等二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無關。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不動產擔保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林碧月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則,縱使林月華無2,000萬元借貸林碧月之財力,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林碧月對被告林月華現存之借款債務,屬有償行為。被告間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從81年起,林碧月陸續與林月華發生金錢借貸關係,期間有借有還,截至86年4月,林碧月對林月華仍有12,592,300元之借款債務。88年間,林碧月再請求林月華借款50萬元。有鑑於林碧月尚有12,592,300元之債務未清償,且距離林碧月上次還款已有兩年餘;林月華一方面顧及姊妹情分,一方面為促使林碧月儘速還錢,遂於88年9月2日再借款50萬元予林碧月,但與林碧月約定全部借款13,092,300元(計算式:12,592,300元+500,000元)必須從88年9月3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是以,從88年9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10年4月又28天約10.4年,被告間借款利息共6,807,996元(計算式:13,092,3
00元×5%×10.4),借款本金、利息總和為19,900,296元(計算式:13,092,300元+6,807,996元)。因此98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才會取整數2,000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三)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又倘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惟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可知原告在98年4月28日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4月17日申請被告林碧月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3月25日申請訴外人連世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在即將罹於除斥期間前之9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足證,原告早在98年4月28日即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原因,原告雖於99年3月10日起訴撤銷,嗣又變更聲明,遲至99年10月18日追加備位撤銷債權聲明,未於一年間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業已消滅。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區域的拍賣價格每坪約60萬元,林月華能否分配到拍賣價款,實有疑問,如何能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且,被告根本不可能預期倘若將來系爭不動產拍賣,會有如此天價。是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的價格計算,根本無法確定被告林月華可以實際分配到拍賣價款,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不知悉有可能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連世芳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邀其配偶即被告林碧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年率為百分之2.604)機動計付。如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2、連世芳自98年3月17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同年4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貳項及第陸條第五項約定,其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14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林碧月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連世芳及被告林碧月之財產,本院並於98年4月1日裁定准許在案。
3、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對連世芳及被告林碧月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核發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22日確定。連世芳及被告林碧月確積欠原告本金1400萬元及相關之利息暨違約金(原證1、2號)。
4、被告林碧月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01、301-1、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3、1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126巷1號4樓、3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20萬元予合作金庫,第二順位最高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台中商銀,另於98年2月20日以被告林碧月為義務人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林月華,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月31日,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5、原告以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於99年2月23日以53,899,900元拍定。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林月華獲分配15,162,365元,原告未獲任何分配。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
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先位部分:被告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部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五、先位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強制執行受分配之數額,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按諸首揭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9年6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5日以書狀對分配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就同年3月10日已提起之訴,於同年6月28日追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不合。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系爭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林月華主張被告林碧月先後於81年12月3日、82年
12月14日、83年1月18日、83年2月2日、83年5月2日、84年3月16日、84年4月18日、84年9月20日、84年11月23日及88年9月2日分別向其借款40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0萬元、10萬元、40萬元、50萬元,共計1760萬元,期間林碧月亦陸續於81年12月29日、83年1月21日、83年2月5日、83年10月11日、83年10月18日84年1月27日、84年8月10日、84年10月18日、84年11月16日、84年12月29日、85年3月13日、85年4月12日、85年9月2日、85年9月3日、85年10月9日、86年4月25日各還款10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132,200元、25萬元、12萬元、20,500元、20萬元、5萬元、30萬元、20萬元、5萬元、30萬元、56萬元、625,000元共還款4,507,700元,業據提出林月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通知書、萬通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收入傳票(4)、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林碧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130至141頁),詳觀上開林月華存摺內小額金錢提領分別逐次於支出後註記支出目的及對象,其中包括林碧月,已難認被告事後造作之處;且林月華之750萬元之大額匯款予林碧月,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918號函所檢附存款存摺取款條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63、164頁),衡以被告間為姊妹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間之借貸,常宥於親誼,多有累積結算之情,是被告辯稱渠等間借款,係經彙算得出,非無可能。是被告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帳目僅能證明林月華有支出,不能證明林碧月有受領而有借款關係,或林月華應證明其資金來源或林碧月應證明資金去向云云,要不足取。
(三)被告間自81年起已有前述金錢借貸關係,借款累積彙算後要求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縱適逢連世芳債況不佳,亦難據此推論渠等間之抵押權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經就二人間歷年借款債權結算後,被告林碧月尚欠本金13,092,300元,並約定自88年9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兩人之關係,利率額度之約定,亦非悖離常情,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2,000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綜上各情交互以酌,原告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推測被告間債權不實之主張,然未能舉證證明彼等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主張將上開債權於分配表中剔除。
六、備位部分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
1、原告之中山分行於98年4月28日14時28分經由網路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該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徵以原告主張連世芳98年31月17日起即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同年4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積欠伊1400萬元本息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復於98年4月2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狀況,且原告亦自承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免一年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7頁、第85頁),堪見原告於98年4月28日當時應已知悉被告二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其債權有損害之虞。
2、原告固於99年3月10日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
明向本院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然原告於99年6月28日變更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訴之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被告並於99年7月21日以書狀同意原告之變更(分見本院卷第85及98頁),則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之撤銷被告二人系爭抵押權之訴應認為已經撤回,即使原告仍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為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未訴請法院為撤銷之宣告,仍非以訴之方式為之。嗣原告再於復於99年10月8日變更聲明追加撤銷被告二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距98年4月28日知悉時,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二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於法未合,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抵押權設定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客觀證物不符,要不足信。另請求撤銷訴權部分,則已逾除斥期間,權利消滅不得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被告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土│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地號│地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二│301│建│341│6分之1││││││││││││├───┼────┼──┼──┼──┼──┼──────┼─────┤││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二│301-│建│4│6分之1│││││││1│││││├───┼────┼──┼──┼──┼──┼──────┼─────┤│地│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二│302│道│56│6分之1│└─┴───┴────┴──┴──┴──┴──┴──────┴─────┘┌─┬──┬───────────────┬────────┬───────┬──┐│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段│小段│地號│樓層面│附屬建││││││││││││積合計│物面積│││├──┼────┼───┼──┼───┼──┼──┼──┼───┼───┼──┤││0000○○○區○○○路│126│1號4樓│復興│二│301│4層:│陽台:│全部│││││1段│巷│││││99.33│11.12│││├──┼────┼───┼──┼───┼──┼──┼──┼───┼───┼──┤││0000○○○區○○○路│126│3號4樓│復興│二│301│4層:│陽台:│全部││物│││1段│巷│││││99.3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