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36號聲請人 董向喬 法定代理人 董致佳 法定代理人 楊孟函 聲請人 許聖沅 法定代理人 楊詩盈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金木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木於10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董向
喬、許聖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64、170、272、432號卷所示,然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子輩繼承人 楊介銘 (原名 楊介民 、 楊家和 )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董向喬、許聖沅為被繼承人楊金木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