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白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
1,311元,及其中110,036元自民國99年2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代償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
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並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
年2月18日止,共積欠108,811元(其中本金為100,051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
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本院卷第69至7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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