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聖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聲請交付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之民國10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聖驥(下稱被告)因無律師辯護,無法取得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之民國10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並為維護自己法律上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108年2月13日開庭之全程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至3項明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未具體敘明法院審判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繫屬中。被告在第二審並無辯護人,其於審判中請求本院付與卷內10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依前開規定核屬正當,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至於聲請交付同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聲請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