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至96年4月7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
每月結息一次並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
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者,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
10月19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22,51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辯
稱在跟銀行協商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
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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